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臣。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永臣盗窃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永臣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念明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