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自报名),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晓文

书记员:顾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