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谢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锋,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以及辩护人张志锋、黄金松、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经缴回,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甲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价格鉴定存在估价偏高的问题;2、被告人彭某是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共同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城广场7楼折扣店内,在彭某试穿场内售卖的华伦天奴牌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时,扯掉衣服上的吊牌,并趁现场人多混乱之机一同走出折扣店。随后被告人李某再次进入折扣店内以同样方式盗得鄂尔多斯牌羽绒服、蒙特卡诺牌长裤各1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80元),随即与在折扣店外接应的谢某甲、彭某会合。三人携赃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韦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谢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价格证明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彭某的作用稍小于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谢某甲、彭某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三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冼聪人民陪审员:曹效清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书记员:区倩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