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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泳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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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泳发(自报名),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泳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泳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泳发进入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并销赃。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肖泳发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丰兴广场华兴阁1701房,翻窗并撬门进入广州加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公司放在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3部(经鉴定,共价值5898元)盗走并销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泳发到广州市越秀区南方传媒大厦伺机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泳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报案笔某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连某、甘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录像截图,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二手电脑收购、销售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录像说明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泳发的网上户籍查询资料,被告人肖泳发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泳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泳发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缴获,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泳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泳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之华人民陪审员:冯浩俊人民陪审员:曹效清

书记员:吴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