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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鹏、刘睿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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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太原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一厂保卫科职工,住太原市。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睿,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太原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一厂保卫科职工,住太原市。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交通科交管员,住太原市。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亢志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钢修建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燕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太原市。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江。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王鹏、高燕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3年7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王鹏,被告人高燕军及其辩护人王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驾驶×××丰田轿车到太钢炼钢一厂整模车间将不锈钢棒250斤(价值2112元),装入汽车后排车座下,在盗窃过程中被山西太原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一厂保卫科职工被告人赵鹏、刘睿在监控中发现,被告人赵鹏即给被告人亢志华打电话,二人协商后,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驾车从太钢东厂门将赃物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的收购站,得赃款1000元。2、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赵鹏、刘睿二人职务便利,由被告人亢志华驾驶×××丰田轿车到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被告人赵鹏、亢志华将镍铬生铁570斤(价值2280元)装入汽车后排座位下,被告人亢志华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的镍铬生铁570斤(价值1995元)装入汽车后排座位下,被告人亢志华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的镍铬生铁570斤(价值1995元)装入汽车后排座位下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伙同"小马"、"小马"的朋友(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的铜风口520斤(价值13260元)装在×××丰田轿车上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2年10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王鹏、亢志华伙同"小马"、"小马"的朋友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的铜风口950斤(价值24225元)装在×××途观车上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下以2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2年10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赵鹏、刘睿、亢志华伙同"小马"、"小马"的朋友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太钢炼钢一厂配料中心的铜风口430斤(价值10965元)装在×××丰田轿车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下以1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驾驶×××丰田轿车到太钢炼钢一厂整模车间,将不锈钢棒300斤(价值2670元)装入汽车后排车座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9、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驾驶×××丰田轿车到太钢炼钢一厂整模车间,将不锈钢棒300斤(价值2670元)装入汽车后排车座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0、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驾驶×××工具车到太钢热连轧厂的工地上,将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不锈钢管300斤(价值2025元)装在工具车上拉回太钢修建部后,把不锈钢管装入×××丰田轿车的后排座位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驾驶×××工具车到太钢热连轧厂的工地上,将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剩余的不锈钢管300斤(价值2025元)装在工具车上拉回太钢修建部后,把不锈钢管装入×××丰田轿车的后排座位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于中涧河村高燕军收购站,被告人高燕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伙同"毛毛"(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太钢焦化厂工地将废铜电缆线210斤(价值5365元)装在×××工具车上拉回太钢修建部,由被告人高燕军与"毛毛"将电缆切割后,装入×××丰田轿车的后排座位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高燕军,被告人亢志华得赃款5000元。13、2012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伙同"毛毛"经事先预谋,到太钢七轧厂工地将山西钢建安装工程公司电器安装分公司施工剩余的废铜电缆线340斤(价值8670元)装在×××工具车上拉回太钢修建部,由被告人高燕军与"毛毛"将电缆线切割后,装入×××丰田轿车的后排座位下,从太钢东门厂盗运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高燕军,被告人亢志华得赃款8000元。14、2012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伙同"毛毛"相互勾结,到太钢七轧厂工地将山西钢建安装工程公司电器安装分公司施工剩余的废铜电缆线340斤(价值8670元)装在×××工具车上拉回太钢修建部,由被告人高燕军与"毛毛"将电缆线切割后,装入×××丰田轿车的后排座位下,从太钢东厂门盗运出厂,销赃给被告人高燕军,被告人亢志华得赃款8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22日,被告人王鹏、刘睿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燕军主动退赔盗窃行为涉案的部分款项12095元,被告人亢志华主动盗窃行为涉案的部分款项8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城北分局经刑侦大队带两名嫌疑人到该单位对案,经核查,发现该单位太钢冷轧厂成品库施工现场于2012年10月3日、4日分别丢失施工剩余的废铜电缆340斤、340斤。2、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一厂的报案材料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城北分局经刑侦大队带两名嫌疑人到该单位对案,经核查,发现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该单位先后被盗不锈钢棒3次、铬镍生铁3次、铜风口3次。3、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报案材料和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城北分局经刑侦大队民警到该单位对案,经核查,发现2012年5月上旬、5月下旬该单位太钢热连轧厂的工地分别被盗不锈钢管300斤、300斤。4、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的报案材料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城北分局经刑侦大队民警到该单位对案,经核查,发现城北分局民警带犯罪嫌疑人到其单位对案,经核查,2012年6月中旬该单位太钢焦化厂的工地被盗废铜电缆线210斤。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民警带上犯罪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太钢炼钢一厂、太钢焦化厂工地、冷轧厂施工工地进行勘验,犯罪嫌疑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制作了现场草图。6、被告人亢志华、赵鹏、刘睿、王鹏、高燕军的供述证实,亢志华单独或者伙同赵鹏、刘睿、王鹏、高燕军等人在太钢厂区实施盗窃,后销赃于高燕军的事实。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亢志华、高燕军、赵鹏、王鹏、刘睿对作案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王鹏还对销赃现场进行了指认。8、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评估价格。9、中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纪律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和职工简况表证实,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集团持股64.24%。炼钢一厂是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赵鹏、刘睿在炼钢一厂保卫室工作,负有治安、消防、值守等职责。10、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亢志华在2012年11月1日第一次笔录中供述了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在太钢一钢厂盗窃不锈钢棒、铬镍生铁、不锈钢管、废铜电缆线等九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余罪自首12、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亢志华交代的2012年10月3日、4日两次在太钢七轧厂工地盗窃废铜电缆线,经该队民警带犯罪嫌疑人亢志华到现场对案及通过向案发地点的单位核实,此处应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分公司太钢冷轧厂成品库施工现场。13、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鹏手中扣押退赃款5500元,并已经发还被盗单位;从亢志华手中扣押×××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14、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8日,刘睿上缴赃款2100元。15、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日,该队民警在尖草坪区东涧河村一饭店将亢志华抓获,在太钢一钢厂院内将赵鹏抓获,在东涧河一处废品收购站内将高燕军抓获;11月7日,王鹏到该队自首;11月22日,刘睿到该队自首。10、被告人赵鹏、刘睿、王鹏、亢志华、高燕军的户籍证明,五人作案时均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刘睿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亢志华、王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亢志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燕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燕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燕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高燕军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亢志华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燕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燕军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被告人刘睿、王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燕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志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主动退赔盗窃行为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亢志华、高燕军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从犯、自首、退赔退赃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亢志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由侦查机关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追缴被告人亢志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00元,追缴被告人赵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400元,追缴被告人刘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已交纳),追缴被告人王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已交纳),追缴被告人高燕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牛艳兰人民陪审员:李长林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