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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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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1988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2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梅、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早6时许,被告人牛某到中北大学文瀛苑17号楼4071室,趁被害人姚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牌Y5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60元)。后被告人牛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卖到大南门附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7月29日早6时许,被告人牛某到中北大学文瀛苑18号(研3楼)205室、206室,用同样的方法分别盗窃被害人荆某的灰黑色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被害人汪某的红色戴尔牌14R-888AL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99元)。后以135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卖至大南门附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8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牛某到中北大学文瀛苑17号楼3109室,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后被告人牛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藏于上衣夹克内,行至该楼西侧出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被盗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荆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1点整用完笔记本电脑后睡觉,至清晨8点醒来时发现电脑被盗的事实。2、受害人汪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29日0时30分许上床睡觉,早晨7时30分起床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受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8月2日晚23时30分在宿舍内上网后将笔记本放在床上电脑桌上睡觉,到早上7点10分起床时发现电脑被盗的事实。4、受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21日凌晨0时将笔记本电脑关闭后上床睡觉,到早上8点多起来时发现电脑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牛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3年7月至8月之间先后3次在中北大学学生公寓内盗窃笔记本电脑,在第三次盗窃后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牛某盗窃所得赃物与其本人的上衣和眼镜扣押,并将笔记本电脑返还受害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赃物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牛某作案时的视频截图,并带领其指认盗窃赃物及作案现场的事实。8、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2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受害人提供的被盗电脑的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人牛某盗窃的4台电脑经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39元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13年8月3日6时许在中北大学文瀛苑17号楼西侧出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牛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张凤兰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王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