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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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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集市上伺机扒窃。当日上午9时许,该在卖医疗仪器的摊点附近,将被害人闫某裤子后侧口内的现金370余元盗走,追回赃款110元,发还失主。同日,被告人王某还在卖医疗仪器的摊点附近,从被害人张某左手腕上挎包内扒窃现金178元、三张婚姻介绍的名片、仁和大药房的会员卡一张。被告人王某又准备扒窃另一被害人时被当场抓获。追回赃款58元,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向阳村赶集时,发现在马路北侧一发项链的周围围着很多人,被告人王某便伺机扒窃了两名被害人财物。在又准备扒窃另一男子时,被其扒窃的其中一男子当场抓获。2、被害人张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许,其到向阳村集市赶集时,走到邮局对面附近一卖理疗仪器的摊位前。当时其的小手包跨在其的左手腕上。看了一会儿,突然看到其东侧马路中的一男子抓住一个老年妇女,说该妇女偷钱。其赶紧检查自己的小手包,发现包内的178元现金和三张婚介名片、一张仁和大药房的会员卡被盗。3、被害人闫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左右,其到向阳村集市上买菜时,走到一个卖医疗器的地方在搞活动就看了一会就离开去买菜。离开时候掏屁股后面的口袋,发现口袋内装着的现金被盗。后其回家后又到了集市上时,发现一妇女正在偷一名男子。便上前抓住这名妇女,后将该妇女带到了派出所。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闫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王某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张某、闫某,同时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偷财物情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财物发还了两名被害人。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作案前无前科劣迹。7、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闫某现场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晓莉人民陪审员:王润花人民陪审员:张启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