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十字螺丝刀、手电筒、扳手、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高唐县迎春街县社家属院胡同内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时风牌巴黎蓝色电动轿车一辆,在其驾驶被盗电动轿车行驶至迎春街北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向东拐弯后,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巡逻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即驾车逃窜至蓝山宾馆东20米处时弃车逃跑,后被鱼邱湖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时风牌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15360元;被盗电动轿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作案工具蓝色手电筒、十字螺丝刀、扳手、钢丝钳各一个现扣押于高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蓝色手电筒、十字螺丝刀、扳手、钢丝钳各一个及被盗时风牌巴黎蓝色电动轿车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受案字(2013)00216号受案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7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高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蓝色手电筒、十字螺丝刀、扳手、钢丝钳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焕新人民陪审员:曲传梅人民陪审员:陈淑平
书记员:石恒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