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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文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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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鲁,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鲁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检察员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文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14日,被告人董文鲁在高唐县开发区田楼村、时风发展公寓附近、鱼邱湖办事处李棉村、姜店镇董前村等地分8次盗窃摩托车3辆、助力车3辆、电动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580元,被告人董文鲁将销赃后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14日凌晨,在高唐县开发区办事处田楼村燎原网吧南门口,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孔某的银羚牌黑色助力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银羚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李棉村被害人李某家的大门外,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其停放在此的小羚羊牌粉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三、2013年3月29日晚,在高唐县时风发展公寓对面一游戏厅门口,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宋某的南方牌枣红色助力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南方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助力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宋某。四、2013年3月31日9时许,在高唐县开发区办事处时风加油站西网泰网吧门口,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房某的轻骑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房某。五、2013年4月3日晚,在高唐县开发区办事处山东时风(集团)汽车厂北门西创跃网吧门口,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轻骑宝马牌黑色助力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轻骑宝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50元;被盗助力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六、2013年4月7日或8日的中午,被告人董文鲁趁其姑姑董某甲在其家时将董某甲放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拿走,后持钥匙进入高唐县姜店镇董前村董某甲家的西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七、2013年4月13日晚,在高唐县时风发展公寓对面的公路上,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豪爵牌蓝色100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八、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在高唐县姜店镇董前村西南河沟桥头东边,被告人董文鲁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中裕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中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南方牌枣红色助力车、轻骑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轻骑宝马牌黑色助力车、豪爵100型蓝色摩托车各一辆的照片,经被告人董文鲁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董文鲁到案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将被盗南方牌枣红色助力车、轻骑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轻骑宝马牌黑色助力车、豪爵100型蓝色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25号、(2009)高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文鲁曾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5、证人姜某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实,被告人董文鲁将盗窃的车辆予以销赃的情况。6、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详情记录证实,被害人孔某的银羚牌黑色助力车被盗后报警的情况。7、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文鲁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其曾于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花100元钱收购大董庄村一年轻男子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的情况。2、卢某证实,其曾于2013年4月分别花400元、300元钱收购过董文鲁的一辆粉红色踏板式小羚羊牌小轮电动车和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当时收购时其看了他的身份证,上面写着董文鲁,家是高唐县姜店镇董前村。3、姜某证实,2013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来了一个推着南方牌红色48助力车的年轻人,说车子坏了要修,后又说卖给其,其向他要发票和合格证,他说没有,其让他写了一张条,内容为“今卖到48助力车一辆,姜店乡前董村,董文鲁20**.3.30.”,其给了他200元钱。现把这辆助力车交到刑警队。4、徐某证实,其曾于2013年3月的一天花200元钱收购了一自称是高唐县、身高1.7米左右、皮肤较黑的男子的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情况。5、赵某证实,其曾于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花100元钱收购了一年轻男子的一辆轻骑牌黑色助力车,当时其看了他的身份证,但没记住名字,只记住他是姜店镇大董庄村的。(四)被害人陈述:孔某、李某、张某、宋某、房某、王某、董某甲、张某、刘某证实,其车辆或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及特征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董文鲁指认现场照片及销赃地点照片证实,其盗窃助力车、摩托车、电动车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情况。(六)检验笔录: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3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助力车、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价值。(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文鲁证实,其在高唐县开发区办事处田楼村、时风发展公寓附近、鱼邱湖办事处李棉村、姜店镇董前村等地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入户盗窃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文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文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文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焕新审判员:付振涛审判员:安娟

书记员:石恒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