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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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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高唐县科达电子广场、高唐县人民医院、高唐县百货大楼家属院等处,首先让其子张某甲(8岁)寻找未上锁的电动车,然后趁机盗窃电动车4辆,总价值人民币366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唐县科达电子广场东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白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二、2013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西门内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吴某的英之杰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三、2013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唐县科达电子广场东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金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四、2013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高唐县百货大楼家属院东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元。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张某乙被盗电动车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疑。(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高唐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3、聊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吴某曾报警丢失电动车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并发还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其父亲张某让其先寻找没锁着的电动车然后告诉他,张某再去偷车。2、孟某证实,一对父子曾到其电动车维修部卖一辆电动车,其没要。3、张某丙证实,在县医院丢失电动车的一个妇女(即吴某)曾查看过医院的监控信息,发现一个男子和一个小孩偷走了车辆。(四)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金某、吴某、白某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辨认,张某就是欲卖给其电动车的人。2、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的地点等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3)﹤S﹥4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振涛审判员:张焕新审判员:赵德军

书记员:石恒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