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凯(又名三林),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2007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徐某某、邓凯、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徐某某、邓凯、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马某某、徐某某、邓凯、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邓凯、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其各自犯罪情节,依法对徐某某、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邓凯予以从轻处罚。邓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还能积极退赔赃款,根据其各自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各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各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到案过程及前科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八、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刚人民陪审员:薛丹人民陪审员:陆明娟
书记员:郭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