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案发的经过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审判情况;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自首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艳丽
书记员:薛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