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405********),冻结金额33012.83元,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被告人董某某称未退赔赃款25000元从冻结款中依法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追缴及发还的情况;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405********),内有金额人民币33012.83元,其中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余款折抵罚金(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风
书记员:陆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