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崛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格绒降泽。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格绒降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名为乌纳巴的男子(另处),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38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黄苑东街水色时光小区门口的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准备将被害人旦美甲木措停放在此的牌照号码为川AK1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因雅阁轿车报警器报警,盗窃行为未得逞。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万元。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38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万春路双星专卖店门口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彭兵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A796**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一辆(价值6.2万元)盗走。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及其朋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38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东路中段116号旁边的一条小巷,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曾虎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AY6C**的银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价值8.3万元)盗走。2011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38J**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6号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山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A384**黑色比亚迪F6轿车一辆(价值8.2万元)盗走。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及其朋友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94号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胜华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AUJ0**绿色长城皮卡汽车一辆(价值2.7万元)盗走。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图腾印象酒店门口的停车场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青文锋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H004**的浅色三菱越野车一辆(价值19.8万元)盗走。2011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中段工商银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国林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川AT5Z**的琥珀色别克牌商务轿车一辆(价值37万元)盗走。2011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143号一商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的四川龙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W8A**的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价值9.1万元)盗走。2011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58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程富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X748**的黑色吉奥皮卡车一辆(价值7.4万元)盗走。2011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伙同乌纳巴及其朋友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川A7P0**的绿色尼桑天籁轿车,在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路边,趁被害人刘雁平在汽车后备箱拿东西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AA8H**的绿色帕杰罗越野车一辆(价值26万元)抢走。后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另查明,被盗车辆牌照号为川AUJ0**的绿色长城皮卡汽车、牌照号为川H004**的浅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为川AW8A**的灰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车牌号为川AA8H**的绿色帕杰罗越野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洛卡纳布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牌照号为川A796**的比亚迪F6轿车、牌照号为川AY6C**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牌照号为川H004**的三菱越野车、牌照号为川AW8A**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牌照号为川AT5Z**的别克牌商务轿车、牌照号为川X748**的吉奥皮卡车的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旦美甲木措、刘雁平、彭兵、曾虎、唐山、青文锋、李国林、唐程富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付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车辆信息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GPS回放截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像,翻译人员身份材料,(2010)金牛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洛卡纳布、格绒降泽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夺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依各自的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9日凌晨,盗窃牌照号为川AK1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洛卡纳布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洛卡纳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判决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洛卡纳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格绒降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所盗牌照号为川A796**的比亚迪F6轿车、牌照号为川AY6C**的长城哈弗越野车、牌照号为川A384**的比亚迪F6轿车、牌照号为川AT5Z**的琥珀色别克牌商务轿车、牌照号为川X748**的吉奥皮卡车予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格绒降泽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原判所认定的犯罪行为其均未参与,只是答应收购洛卡纳布准备卖给其的绿色长城皮卡汽车并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绒降泽、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格绒降泽、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格绒降泽与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上诉人格绒降泽在2011年11月29日凌晨,盗窃车牌号为川AK1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格绒降泽所提其未参与指控的犯罪行为,只是答应收购洛卡纳布准备卖给他的绿色长城皮卡汽车,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绒降泽、原审被告人洛卡纳布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后,多次驾驶租赁的汽车,按不同的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犯罪,并将其中部分被盗车辆销赃后分得赃款的事实;以上事实能得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驾驶的租赁车辆GPS回放截图等书证、物证的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格绒降泽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了盗窃、抢夺汽车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格绒降泽所提其未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书记员:石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