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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边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成刑终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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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椿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浩正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艳。原审被告人边文华。原审被告人陈水军。辩护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边文华、陈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在深圳市做手机生意的被告人刘红与在富士康成都公司工作的初中同学、被告人张成化取得联系。刘红、张成化进而共谋由张成化提供该公司生产的苹果平板电脑后盖给刘红,刘红负责在深圳试探销路。其后,张成化向工友、被告人浩正红索要2个后盖(价值人民币337.2元),浩正红明知张成化要将后盖拿出厂售卖,仍从该公司南厂区B2栋三楼盗窃2个后盖交给张成化,张成化将2个后盖寄给刘红试销。刘红试销后发现销路不错,即在明知张成化提供的后盖是从富士康成都公司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要求张成化大量提供,还与张成化还约定了远低于正常供货价的收购价格。之后,张成化要求浩正红为其大量盗窃后盖,张成化与浩正红之间约定了低于刘红出价的收购价格。2011年5月11日,浩正红对张成化称将要盗运一批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盖出富士康公司,需要支付给运货司机7000元人民币,向张成化索要2万元人民币定金。当天,张成化将该情况通知刘红,刘红即向张成化的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张成化收到该款后取出并交给浩正红。5月某日凌晨,浩正红及被告人唐椿云、王军艳、于志波(在逃)在富士康成都公司南厂区B2栋二楼,持后盖放行单(放行范围限厂区内)、使用叉车等工具将1330个后盖运至B2栋楼外。其后,唐椿云事先邀约的餐车司机洪松(另案处理)为获取5000元人民币的高额运费,驾驶餐车帮助唐椿云等人将1330个后盖从富士康成都公司盗出并运至郫县红光镇一跨线桥处。之后,该批后盖又被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等人转移至唐椿云舅舅位于都江堰市的住处。当天下午,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于志波在都江堰顺丰速运部化名“谢明”,按照张成化提供的收货人员、地址等信息,将前述1330个后盖(共计10箱,价值人民币224238元)发往深圳、收件人为“刘生”即刘红。刘红在深圳将该批后盖陆续销赃后,截留部分赃款,将余款存入张成化的银行账户,张成化收到相关款项后,再次截留部分赃款,将余款交付浩正红。浩正红收取前述款项后与唐椿云、王军艳、于志波分赃。2011年10月,张成化、唐椿云再次共谋由唐椿云盗窃富士康成都公司生产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盖,张成化承诺以每个50元的价格收购。10月15日、16日,唐椿云在该公司南厂区B2栋三楼车间,骗取放行单,以拉运后盖到二楼车间维修为名将共计230个后盖(价值人民币38778元)秘密盗运出厂。10月21日,唐椿云隐瞒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按照张成化提供的地址和收货人,在郫县海航天天快递部将230个后盖发送给位于深圳的收货人“围仔鸿飞”即刘红。事后,刘红向唐椿云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万元。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唐椿云在富士康成都公司向工友、被告人边云华、陈水军称公司生产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盖比较值钱,自己之前曾偷出去卖,每个可以卖到50元。之后,唐椿云、边文华、陈水军达成了共同盗窃后盖的合意。同年11月4日晚,经张成化与刘红电话联系后,张成化要唐椿云再盗窃后盖。11月5日凌晨,唐椿云在富士康成都公司南厂区B2栋三楼车间使用自己伪造的放行单,将138个后盖(价值人民币23266.8元)盗运至该栋楼外。之后,唐椿云、边文华、陈水军采取随身夹带的方式将前述后盖秘密分批盗运出厂区并藏匿于公路边的绿化带内。唐椿云、边文华、陈水军在盗运最后一批26个后盖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并抓获。当天早晨,该公司保安在B2栋将张成化抓获。2011年11月15日,警察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华铁宾馆606号房间将浩正红抓获。同年12月14日,警察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谷湖龙新村31-17号2楼205室将刘红抓获。同年12月16日,刘红配合警察在深圳市将从其处收购苹果牌平板电脑后盖的刘玲(已处)抓获。2012年3月29日,警察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2659号将王军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定案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红供述。供认(1)2011年4月,刘红通过同学QQ群联系张成化。张成化提出他那里有IPAD2后盖,让刘红在深圳找销路。刘红收到张成化寄来的2个后盖,到华强商城找到买家后,给张成化打电话叫张成化寄IPAD2后盖过来。(2)第一次张成化叫刘红先支付7000元钱,几天后刘红收到300多个后盖,分几次销赃后前后总计付给张成化37500元。第二次是2011年5月底,张成化又寄了200多个后盖,刘红按83元一个的价格付给张成化16000多元。第三次是2011年7月份,张成化打电话给刘红说有1330个后盖,要刘红先付20000元。4、5日后,刘红收到十箱后盖,卖出后付给张成化122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第四次是2011年8月,张成化又寄了240个后盖,每个85元,刘红共计给张成化17000余元。(3)张成化在电话里告诉刘红那些IPADA2后盖是其他人从富士康工厂里偷出来后,张成化花钱收购的。刘红因为知道这些后盖都是偷出来的,所以每次的收货人都是用的假名字。有时刘红也主动给张成化打电话,叫张成化通过快递把后盖寄过来。(4)每次寄来的后盖都有不良品,所以刘红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给张成化的钱基本上都存入张成化两张建行卡里,只有一次张成化提供了一个姓唐的工商银行卡让刘红存入了一万元。2、被告人张成化供述。供认(1)2009年至2010年间,张成化通过同学QQ群与初中同学刘红联系上了。刘红叫张成化弄几个IPAD2后盖过去由刘红到市场去看有无人要,能卖多少。2011年4月,张成化找富士康B02栋三楼组装厂的浩正红弄了两个后盖寄给了刘红,没隔几天刘红给张成化打电话说可以弄,市场上每个能卖150元,刘红叫张成化以最低价格弄,可以从中赚钱。(2)2011年4月份,张成化给浩正红打电话叫其可以大量弄电脑后盖,一天晚上,浩正红在顺江小区三期5栋地下停车场交给了张成化200个后盖,张成化通过顺江小区韵达快递寄给了刘红,收货人是刘红的化名刘生,几天后收到一部三星手机及7000元现金。没隔几天刘红又打电话要货,张成化同样叫浩正红弄了300个,在都江堰顺风快递公司寄给了刘红,过了两天刘红给张成化的建行账户打款31500元。2011年5月中旬,浩正红叫张成化给其2万元定金,因为浩正红要从富士康厂里装一次货运出去,司机要7000元。当晚刘红就给张成化的银行账户存了2万元,张成化把钱给了浩正红。当晚浩正红向张成化要了发货地址,第二天浩正红告诉张成化在都江堰顺风快递公司发了1330个,刘红前后打款100600元,张成化给浩正红933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唐椿云主动打电话说有200多个后盖,问张成化要不要,张成化以每个50元收,并扣除15%的不良品率。张成化将刘红的收货地址发给唐椿云,唐椿云寄给刘红230个后盖,刘红向唐椿云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元。2011年11月4日,刘红第四次打电话向张成化要货,张成化给唐椿云,唐椿云告知最近查得紧,不好搞,张成化让唐椿云想想办法。2011年11月5日唐椿云电话告知张成化已得手,张成化即将刘红的收货地址及电话发给唐椿云。3、被告人唐椿云供述。供认(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成化告诉唐椿云IPA**外壳值钱,能卖50元一个,让唐椿云偷些来卖给张成化。唐椿云当时没有回答,犹豫一段时间后因为没钱用就决定偷点出来卖给张成化。(2)2011年10月15日、16日,唐椿云从厂区偷了230个后盖带回家,2011年10月20日,唐椿云给张成化打电话后,张成化给唐椿云发了一个地址,唐椿云在郫县犀浦天天快递公司将230个后盖寄了过去。几天后张成化叫唐椿云提供了银行卡号,向账户内打款了10000元,并于几天后给了500元现金。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唐椿云告诉边文华、陈水军车间生产的外壳可以卖50元一个,边文华、陈水军即表示一起偷点来卖。2011年11月4日,张成化打电话问唐椿云还有IPAD2外壳没有,唐椿云表示晚上偷点出来,张成化叫唐椿云主意安全。次日凌晨,唐椿云仿冒车间主管于志波的签名签了一张放行单后叫员工朱伟将138片后盖拉到南二区天桥下。然后,唐椿云、边文华、陈水军用胶布将外壳几个缠在一起藏在衣服里带出厂门,三人最后一次准备将剩下的26片外壳带出去时被挡获。(3)2011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唐椿云、王军艳、于志波、浩正红一起商量偷点后盖出去卖。上班过程中,于志波填好一张放行单交给唐椿云,唐椿云和王军艳将货物运到B02北二门一楼天桥下。于志波、王军艳、浩正红、唐椿云将偷出来的后盖10个一捆,经清点共1330个,后唐椿云和浩正红找了一辆白色双排座汽车将1330个后盖运出厂,当天下午运到都江堰顺风快递发往深圳观澜,浩正红事后分给唐椿云20**元。4、被告人浩正红供述。供认(1)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张成化叫浩正红拿两个IPAD2后盖去当样品,浩正红知道张成化打算拿后盖出去卖。过了几天,张成化给浩正红说可以大量弄。(2)2011年4月中旬,浩正红找到于志波、唐椿云、王军艳在B02报废仓库商量盗窃IPAD2后盖,大家提议说从三楼送后盖到二楼要通过物流岗检查,但进入电梯后可以直接将产品运到一楼,这个过程不会被他人发觉。5月上旬某日,于志波交给浩正红一张1330个后盖放行单后,浩正红叫张成化先给20000元定金。凌晨2时许,浩正红和唐椿云、王军艳用叉车从B02二楼重工车间将分装好的IPAD2后盖从电梯运到一楼北门天桥下面,然后找富士康饭堂的车连夜运到都江堰,当天下午,张成化把邮寄往深圳的地址发给浩正红,浩正红与于志波、唐椿云、王军艳在都江堰顺风快递公司把1330个后盖发给深圳刘生,浩正红在寄件人处留的自己的手机号码1878000****,张成化此次按每个71元共计给了93300元,浩正红等人每人分了22000元。5、被告人边文华供述。供认案发一周前,唐椿云给边文华和陈水军说IPAD2后盖外面有人要,叫边文华和陈水军与他一起搞出去卖钱,由唐椿云负责把后盖从3楼拿到一楼东侧角,然后边文华、陈水军和唐椿云一起拿到厂外,唐椿云卖后分钱,边文华、陈水军当时都同意。2011年11月4日,唐椿云说重工线上有三箱后盖可以拿出去,边文华、陈水军同意干,唐椿云就到三楼车间开了放行单,次日凌晨2点左右,唐椿云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拿下楼,边文华到1楼东侧角看见唐椿云和陈水军在一起,然后三人开箱用胶带把5个后盖缠在一起,藏在衣服里带出厂放在西大门外的草丛里,边文华与陈水军、唐椿云第三次转移赃物时被挡获,经清单已转移出去112个,尚有26个未携带出厂。6、被告人陈水军供述。供认唐椿云对陈水军、边文华说唐椿云可以弄一些后盖出来,这些后盖在外面可以卖50元一个,听过之后,陈水军和边文华都有些心动,就问唐椿云怎么弄,唐椿云说他可以在B02厂区开放行单拿出后盖。2011年11月5日凌晨2点多,唐椿云开放行单到B02厂区三楼拿出三箱共计138个后盖到B02厂区的一楼楼梯口,这个楼梯口不通过车间,不经常有人经过。唐椿云把后盖拿下来后,三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后盖5个一捆缠在腰间,从富士康南厂区西大门藏在路边草丛里。第三次返回拿剩下的26个后盖时被挡获。唐椿云负责拿后盖出来并转运出去、销售,陈水军、边文华负责在一楼楼梯口接应,帮助转运出去。7、被告人王军艳供述。供认于志波给王军艳、浩正红说过将将IPAD2后盖收集起来,可以拿出去卖钱。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军艳在B02栋三楼上班时,浩正红叫王军艳与其一起到二楼去偷后盖。浩正红他们已经将后盖集中在二楼车间的一个小房间里面,叫来唐椿云后,三人一起把后盖装进箱子里,然后开来叉车,把良品的箱子放下面,不良品箱子放上面,不知道谁开好的放行单,放行范围是将二楼的货物送到三楼。王军艳等人从二楼的物流岗检查后进入电梯,将不良品箱子拿下来放在电梯门口,将良品箱子直接运到一楼货物码头的一个偏僻角落。唐椿云找了一辆白色餐车,将箱子装上车后用车上饭桶遮住。唐椿云和浩正红先出的南大门等餐车出来上的餐车往红光镇去,王军艳骑的电瓶车到的红光跨线桥下面,三人将货物下到胯下桥口子处,浩正红给的运费,唐椿云又找来一辆白色小货车将后盖拉到都江堰唐椿云的舅舅家,天亮后于志波送来保护膜,四人一起给后盖贴上保护膜,下午6点左右四人用三轮车将后盖运到都江堰顺风快递公司,浩正红和于志波办理的托运手续,寄货人留的浩正红的名字及电话,收货人是深圳观澜。约两个礼拜后,在红光镇广场,浩正红给了王军艳8000元。8、同案犯洪松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洪松开餐饮车从成都宏茂餐饮公司往富士康餐厅送饭,然后收餐将饭桶送回公司。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洪松将餐车停在B22餐厅码头等待收餐时来了一个小伙子,问能不能帮忙带两三个纸箱子出去,并说拉出大门给5000元钱。第二天晚上,那个小伙子给洪松打电话叫洪松到B02栋,洪松到后那个小伙子已经在那里了,同时有另外两个小伙子开了叉车过来,拉了满叉车箱子。他们装好箱子后叫洪松开车出南厂区大门口外等。几分钟后步行来了那个小伙子及另一人,二人上车后说拉到红光镇,在红光跨线桥口子处下的车。洪松辨认出最先找其联系拉箱子的是唐椿云,在码头装货以及给运费的是浩正红,同时也辨认出王军艳。9、证人熊国根、黎鹏、王小兵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凌晨2点过在富士康公司B02栋生产厂房一楼东南角挡获正在转运IPAD2后盖的唐椿云、边文华、陈水军。10、证人朱伟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朱伟正在B02栋三楼重工线工作,唐椿云拿了一张放行单给朱伟,叫朱伟把三个绿色货箱从三楼重工线运到B02栋一楼的东南角。朱伟将货运到那里后就返回继续工作了。当时边文华和另外一人在那里等着。11、证人王平证言。证实王平是富士康南厂区B02栋3楼安管主管,主要负责B02栋3楼苹果电脑后盖组装厂的门禁管制,包括人员和物流。组装车间的放行单只能是从三楼到二楼,也有时效规定。从三楼到二楼是电梯,这个电梯可以直接到一楼,产品出了三楼的安全门岗后,如果从三楼直接到一楼就无法管控,三楼的产品有没有运到二楼也没有一个衔接机制,存在设计上的安全缺陷。于志波在2011年7月1日才具有审签放行单的权限。12、证人刘仕江证言。证实刘仕江是富士康南厂区B02栋3楼组装车间的生产部长,唐椿云、张成化、边文华、陈水军、浩正红、于志波、王军艳都是组装车间的人员,于志波2011年7月1日是代课长,具有签字放行单权限。13、证人叶鹏证言。证实叶鹏负责仓库库管的管理,从仓库拿走后盖需要开具放行单给仓库的库管。14、证人陈小方证言。证实陈小方系郫县犀浦镇海航天天快递公司员工,2011年10月21日中午12点到1点之间,有一个年龄20多岁的男子骑了一个电瓶车拉的货到陈小方的门市部投递了二箱IPAD2后盖。陈小方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述投递人是唐椿云。15、辨认笔录。证实唐椿云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为其将1330后盖运出富士康运至红光镇跨线桥下的司机是洪松。16、公安机关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每个IPAD2后盖重约150克。1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天天快递公司寄件单一份及顺风快递公司寄件单4份。18、顺风快递公司寄件单,证实投递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收件人名字为“刘生”,寄件人留存电话号码为浩正红使用手机号码,货物重量为190公斤。19、刘红与张成化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通话清单,证实刘红与张成化有电话联系。20、富士康科技集团成都厂区物品放行单1份。放行单显示物品流向从BO2栋三楼流向B02栋二楼,有核准人和当值警卫签字。21、富士康公司证明。证实于志波物品放行权限于2011年7月1日由主管授权后生效,其权限仅适用于成都厂区B区02栋2楼及3楼区域。22、富士康公司证明。证实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边文华、陈水军在日常工作中,均无权限管理物料仓库的货物。23、富士康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证实富士康公司对所有进出厂区物品、物料依类别凭相应放行手续,由指定门岗放行;厂区内物品、物料流通凭《物品放行单》由警卫查验放行。2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IPAD2CK93型后盖单价为168.6元,CK94型后盖单位为203.95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边文华、陈水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证据反映出本案被盗对象存在不良品,遵从有利证据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价格评估意见基础上作一定的扣减相对合理,基于被告人之间的约定等证据,确定扣减比例为15%。故刘红、张成化参与盗窃金额为239900.94元,唐椿云参与盗窃数额为239614.32元,浩正红参与盗窃数额为190888.92元,王军艳参与盗窃数额为190602.3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边文华、陈水军参与盗窃数额16050.7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确认被告人王军艳、边文华、陈水军为从犯,其余被告人为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成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浩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王军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边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陈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扣押在案的IPAD2平板电脑后盖18个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红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张成化共谋盗窃IPAD2平板电脑后盖销售牟利,也不知道张成化提供的IPAD2平板电脑后盖系盗窃所得,故其只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成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张成化等人2011年5月12日盗窃1330个IPAD2后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和16日张成化等人窃取230个IPAD2后盖的证据不足,即使该事实成立,张成化也未参与唐椿云等人的事前共谋,不构成盗窃罪,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即便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成立,即便张成化对2011年10月15日、16日窃取的230个IPAD2后盖代为销售的行为不能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也只能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4、张成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5、即便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成立,IPAD2后盖数量根据其重量,最多只能认定为1340个,张成化参与盗窃金额最多只能认定为192035.4元,原判也属认定金额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唐椿云上诉理由是:IPAD2平板电脑后盖实际出厂价格是每个50元,原判鉴定书按终端市场价格鉴定金额过高;涉案IPAD2平板电脑后盖绝大部分是报废品,不应按良品价格来确定金额;IPAD2平板电脑后盖是通过于志波签字放行后拿出厂区的,故其行为属职务侵占。上诉人浩正红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职务侵占,不属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军艳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事前共谋,其行为只是听从主管于志波安排;于志波所给8000元是借款,不是分赃;涉案IPAD2后盖都是不良品,价格鉴定过高,原判虽然扣减15%,金额还是过高;原判虽然认定其是从犯,但仍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及原审被告人边文华、陈水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等人仅仅是因为工作需要而经手或者接触到IPAD后盖,对IPAD后盖并无独立的支配权。富士康公司在B02栋3楼设置了门禁管制,3楼组装车间货物的流出需要凭《物品放行单》,并且只能流向2楼重工车间,唐椿云、浩正红等人利用通过门禁进入电梯后是否去至2楼重工车间缺乏衔接的设计缺陷,将IPAD后盖直接运至1楼,之后又采取贴身隐藏等隐蔽手段逃避公司监管,将IPAD后盖运出厂区并予销赃。故上诉人张成化等人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将盗窃的IPAD后盖盗运出厂区,销售牟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成化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成化的行为属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唐椿云、浩正红所提其行为属职务侵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红与张成化、浩正红、唐椿云等人,以及张成化与浩正红、唐椿云等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上诉人刘红与张成化在实施盗窃之前进行了共同策划,内容包括了解市场销路、确定收赃价格等;上诉人张成化与唐椿云、浩正红在盗窃之前也对收赃价格、如何扣减不良率等进行了共同策划,这些策划并非发生在唐椿云、浩正红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而是在其产生盗窃犯意之前,其实质为盗窃犯罪前的预谋。而刘红、张成化向浩正红提供盗运后盖之需运费的行为,更是盗窃行为的直接参与。因此,上诉人刘红、张成化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红所提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成化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盗窃1330个IPAD后盖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盗窃1330个IPAD后盖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但指控证据存在矛盾,主要表现在多名被告人关于盗窃时间的供述不一致;快递公司业务员刘辉、吴文虎对5月12日前往快递的人员辨认矛盾;称重实验得出的结论与快递重量不相符等,这些矛盾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排除,因此,指控犯罪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的证据不充分。但上诉人唐椿云、浩正红、张成化、王军艳均供述,2011年5月,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从富士康车间内盗得1330个IPAD后盖,通过给富士康送饭的一辆餐车带出厂区,送到红光跨线桥下,后发往深圳观澜。上诉人刘红供述印证曾收到1330个IPAD后盖,同案人洪松供述证实其开餐车帮唐椿云等人运送过物品,故指控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成化、刘红、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盗窃1330个后盖的事实。上诉人张成化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原判认定盗窃1330个IPAD后盖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财物价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证据反映出本案被盗对象中确实存在一定比例的不良品,遵从有利证据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价格评估意见基础上应作一定扣减。鉴于有证据表明各被告人之间约定的不良品扣减比例15%,原判确定在价格评估金额上扣减15%,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成化、唐椿云、王军艳所提原判涉案金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红、张成化参与盗窃金额为239900.94元,上诉人唐椿云参与盗窃数额为239614.32元,上诉人浩正红参与盗窃数额为190888.92元,上诉人王军艳参与盗窃数额为190602.3元,原审被告人边文华、陈水军参与盗窃数额16050.72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红、张成化提起犯意,被告人唐椿云、浩正红积极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军艳、原审被告人边文华、陈水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已作调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刘红、张成化、唐椿云、浩正红、王军艳盗窃财物价值已达十万元,未达三十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边文华、陈水军盗窃财物价值未达三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IPAD2平板电脑后盖18个发还被害单位。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七)项,即: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成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浩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军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边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张成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唐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浩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军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边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敏代理审判员:程哲渊代理审判员:唐静

书记员: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