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奉波。原审被告人黄礼权。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双流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奉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经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流县西航港花红小区下五街,撞开41号3楼熊斌家的木门,将熊斌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6.8元、PSP游戏机、项链吊坠和耳环等财物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PSP游戏机价值人民币9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的供述、被害人熊斌的陈述、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人奉某某对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礼权、奉波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双价认鉴(2013)113价格鉴证结论书、首饰鉴定情况说明及照片、(2012)武侯刑初字第139、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礼权伙同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礼权、奉波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礼权、奉波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礼权、奉波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奉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奉波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礼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奉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奉波入室盗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科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奉波的累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魏军
书记员:伍分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