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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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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1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靖宇县赤松乡隆鑫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存放的铸铁锻611公斤。在运到靖宇县南山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靖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铸铁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靖宇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赤松铁矿厂被盗一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靖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斤记录、物证照片6张,抓捕经过,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8张,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2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被收缴,并返回失主。法庭在审理过程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愿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洪伟审判员:杜丽人民陪审员:薛翠明

书记员:白玉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