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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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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居住住:靖宇镇七道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翻译人员张玉文,女,系靖宇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冯悦,女,系靖宇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8日以靖检刑诉(2008)第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大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翻译人员张玉文、冯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作俊审判员:刘德富代理审判员:赵洪伟

书记员: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