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某,男。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邢某与邢某甲(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阳江镇、古柏镇等地,采取掰防盗窗、锯门锁等手段,进入他人经营的日杂店、饭店等场所,盗窃作案27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作案27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612元;被告人邢某参与作案8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陈某某经营的5156文具店,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2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东甘村121号甘某某经营的某某日杂店,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黄鹤楼(软论道)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八字角村夏某经营的夏某日杂店,窃得娇子(硬龙凤珍品)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临城村三村邢某乙经营的猪肉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2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凤新村85号陶某某经营的渔乡人家饭店,窃得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120元。5、2012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顾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电信凤山营业厅,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菜市场门口的魏某某经营的熟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7、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山庄附近孙某某经营的北岭熟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安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芮某某经营的包子店,窃得现金人民币7元。9、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肇倩圩村口的一个菩萨堂,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10、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二次至南京市高淳区第二中学附近张某某经营的金陵烤鸭店,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1,0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再次至该店,未窃得物品。1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20-3号陈某经营的香格里拉大酒店,窃得中华(软)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12、2012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古柏镇韩村集镇菜市场20号黄某某的店铺仓库,窃得南京(红)香烟8条、黄鹤楼(硬金砂)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1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春东路59-3号姜某某经营的安吉白茶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葡萄1箱。14、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贺村丁家村口的庙里,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15、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山庄30幢简易房12号魏某某经营的梦里香熟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6、2012年8月25日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9号时某某经营的顺美和酒店,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21包、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485元。17、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邢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桥村下桥傅某某经营的九惠饲料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南京(红)香烟5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5元。18、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王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又至附近孙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未窃得物品。19、2013年1月22日夜里,被告人顾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26-3号陶某某经营的金陵汤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18-15号史某某经营的胖子拉面馆,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21、2013年2月9日夜里,被告人顾某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袁继辉经营的移动营业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22、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邢某与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孔某某经营的的彰教寺乐利出租站,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南京(红)香烟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顾某某、邢某与邢某甲又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张某某经营的彰教寺粮油日杂店,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苏烟(硬金砂)香烟1包、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中华(硬)香烟3包、娇子(硬龙凤珍品)香烟5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邢某被高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的家人为其退赔赃款15,000元、被告人邢某的家人为其退赔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甘某某、夏某、邢某乙、陶某甲、邢某甲、魏某甲、孙某甲、芮某某、邢某乙、张某某、陈某、黄某某、姜某某、丁某某、魏某乙、时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孙某乙、陶某乙、史某某、袁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各自关于店内失窃情况的陈述。2、证人(非同案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3、证人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被告人顾某某、邢某各自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7、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8、江苏省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0、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抓获经过。11、被告人顾某某、邢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顾某某、邢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邢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650元,发还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红人民陪审员:邢海某人民陪审员:张青泰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