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2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曾因盗窃助力车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和被告人崔某盗窃4辆摩托车,起诉书指控:1、其伙同被告人崔某盗窃徐某乙的摩托车不属实,因被告人崔某有个老乡在高淳区人民医院陪护病人,该车系被告人崔某老乡因欠被告人崔某钱,被被告人崔某骑走的;2、其伙同被告人崔某盗窃李某乙摩托车不属实,该车系被告人崔某的老乡不想在高淳工作了,将车给被告人崔某骑走的;3、其伙同被告人崔某盗窃史某摩托车不属实,该车系其网友叫张小明的人给其骑的,后其将该车还给了张小明,其对张小明在高淳的具体住址、职业不清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裴某、崔某携带T型起子、梅花起子等作案工具,4次从南京乘车至高淳区淳溪镇,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7起,窃得摩托车7辆,价值人民币29,8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裴某、崔某至高淳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停车场处,窃得朱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皖P×××**豪爵铃木牌HJ125K-A型跨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24元。后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淳兴路30号2幢楼下,窃得徐某乙停放在此的飞鹰牌FY100T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56元。2、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裴某、崔某至高淳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停车场处,窃得李某甲停放在些的牌号为苏A×××**雅马哈牌ZY125T-4A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6元。后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景桥名苑小区1幢2单元门口,窃得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的建设-雅马哈牌ZY125-6A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28元。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裴某、崔某至高淳区淳溪镇江山嘉园6幢503室楼口处,窃得邵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的雅马哈牌ZY100T-2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学府花园小区2栋2单元楼下,窃得周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田达牌TD100T-2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4、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裴某、崔某至高淳区淳溪镇小河沿34号南侧楼后,窃得史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50元。后二被告人至高淳区淳溪镇名人岛至尊会所门口处,欲盗窃夏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A×××**黄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未果。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裴某、崔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和裴某事先约好至高淳盗窃摩托车,后从南京乘车至高淳,其和裴某共盗窃摩托车7辆。其被羁押在高淳看守所时,裴某扔给其纸条,让其在提审时按纸条上写的交待。同时又供述,裴某从未带其找过张小明,也没有张小明这个人,其在高淳没有老乡、朋友,连高淳的路都不认识,每次盗窃都是裴某带路。所窃摩托车是裴某联系销赃的。2、被告人裴某庭审时供述:其带崔某找过张小明,但其不知张小明的住址、职业情况。徐某乙、李某乙各自被窃的摩托车,是崔某骑的他老乡的,史某被窃摩托车是张小明给其骑的。同时供述,其知道自己在高淳看守所羁押期间扔纸条给崔某串供是错误的。3、被害人朱某、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邵某、周某、史某、夏某各自关于被窃摩托车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凭证等。4、证人(购赃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某日,其在南京江东门收购赃车,裴某打电话对其说“在高淳偷了车子,想卖给我”,后裴某和崔某(当时不知其名字)骑两辆摩托车过来,一辆灰色的豪爵铃木跨式摩托车其以1,100元收购的,一辆飞鹰踏板摩托车其以1,200多元收购的,以及王某辨认裴某、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邢某、徐某甲、陈某(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当时抓获被告人裴某、崔某的情况,同时证实在崔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T型起子等作案工具,以及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崔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裴某的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裴某、崔某盗窃摩托车现场及驾驶所窃摩托车离开途中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二被告人通话查询记录等电子证据。8、书证:被告人裴某给被告人崔某的串供纸条,内容为“你按我的说,五月上旬来高淳见一个客户叫张小明,你来问你朋友要钱,我骑的张小明的车子,他是山东人,在网上认识,你不要瞎讲……,这是最后一次机会……”。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10、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11、被告人裴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违法行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12、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崔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能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提出其盗窃4辆摩托车,其余3辆没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收赃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被告人裴某给崔某的串供纸条均能证实,被告人裴某伙同被告人崔某共同实施盗窃7辆摩托车,且被告人裴某辩解自相矛盾,不符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1只、“T”型起子4把、梅花起子1把、剪刀1把、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三、追缴二被告人盗窃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梅珍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