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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国年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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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年,男,1973年3月9日生。2002年6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2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3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姚国年表示自愿认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阳江镇、固城镇、桠溪镇、砖墙镇和溧水区和凤镇等地,采用溜门、翻窗、钥匙套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手机、电动车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9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荆溪村里溪168号芮义庆家,窃得人民币2,500元和酷派牌6030型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9元;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荆溪村里溪170号唐家兰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2、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双城村陈家庄35号史双凤家,窃得人民币630元;又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官路村孙家庄96号刘荷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城村墙屋村39号赵照英家,窃得人民币1,550元及苏果卡1张。4、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城村茶壶湾8号赵飞飞家,窃得人民币900元。5、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观溪村陈家南城25号邢桂芳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6、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城集镇育才东路13号王全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7、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村早御巷3号孔巧珍家,窃得人民币700元和海信牌HS-U8型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2元。8、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村60号胡玉木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9、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姚国年分别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水碧桥村垛上107号周小美家、垛上155号李多读家、垛上92号刘宜旺家、垛上85号刘金苗家,均未窃得财物。10、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姚国年至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木樨村木樨94号王林家,窃得爱玛牌035028WTG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6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姚国年至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收赃人处追回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姚国年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芮义庆、史双凤、赵照英、赵飞飞、邢桂芳、王全香、孔巧玲、胡玉木、周小美、王林、刘荷香、刘宜旺、李多读、刘金苗分别关于其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失窃物品发票、手机盒子照片;3、证人(收赃人)唐银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姚国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姚国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9、被告人姚国年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姚国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国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国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国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