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3月21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电瓶、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8号陈某某经营的炸鸡店内,窃得“海尔牌”9.5寸移动EVD1台、人民币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2元。后,被告人邢某某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青龙门43号傅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元。2、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邢丰村180号残疾人邢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27元。3、2013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内,窃得“天能汇源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5元。4、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邢丰村臼湖81号邢某某家中,窃得“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精品南京”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47元。5、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内,窃得“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旭派牌”电动车电瓶各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3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为其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傅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卞某某、邢某丙、邢某丁各自关于失窃情况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物品凭证、邢某丁残疾证,证人韩某某、江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邢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红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