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秋海,男。1990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秋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4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漆桥镇、古柏镇等地,以村委会、镇政府等单位为作案目标,盗窃作案2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1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0包、软金砂苏烟30包、红杉树香烟120包及人民币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2、2010年11、1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丁檀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内窃得软金砂苏烟5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茶叶若干,其中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塘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40包、精品南京香烟5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4、2011年1月7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游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10包、精品南京香烟20包及人民币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1年2月25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蒋山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90包、软金砂苏烟48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8,890元。6、2011年4月8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段曲头村村委会,窃得人民币20元。7、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禅林村医务室,窃得精品南京香烟、红杉树香烟各10包及人民币10,6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瑶宕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15包、红南京香烟10包、红杉树香烟2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9、2011年8月23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6包、软金砂苏烟15包、精品南京香烟20包及人民币1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10、2011年8月28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游子山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20包、红杉树香烟40包、精品南京香烟20包、玉溪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11、2011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花联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20包、红杉树香烟20包、精品南京香烟8包、茶叶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12、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32包、软金砂苏烟40包、红杉树香烟50包及人民币3,800元、茶叶若干,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13、2012年5月26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国土资源所,在该所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42包、软金砂苏烟15包、红杉树香烟10包、硬壳中华香烟8包、红南京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054元。14、2012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漆桥法庭,在该法庭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8,500元。15、2012年7月27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镇政府,在该政府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130包、软金砂苏烟120包、红杉树香烟40包及人民币700元、华为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10元。16、2012年8月3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室内窃得金砂2苏烟20包、软中华香烟16包、软金砂苏烟5包、红南京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随后,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财政所,在该财政所办公室内窃得金砂2苏烟30包、软中华香烟30包、软金砂苏烟10包及人民币7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18、2012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镇政府,在该政府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0包、软金砂苏烟17包、精品南京香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316元。19、2012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东坝村村务室,窃得膏药若干。20、2012年9月10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建管所,在该建管所办公室内窃得金砂苏烟40包及人民币2,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21、2012年9月26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政府,在该政府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60包、软金砂苏烟6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780元。22、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镇政府,在该政府办公室内窃得软金砂苏烟30包及人民币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3、2012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魏秋海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镇政府,在该政府办公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30包、硬壳中华香烟10包、软金砂苏烟20包、金砂2苏烟70包、软金砂S苏烟10包、印象云烟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0,36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魏秋海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魏秋海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从被告人魏秋海处追回笔记本电脑、香烟等部分赃物;被告人魏秋海的朋友史某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收赃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失窃单位证人江某某、杨某、路某某、孔某甲、何某某、祁某某、诸某甲、诸某乙、王甲、杨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杭某某、孔某乙、王乙、韩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俞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分别关于其单位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被告人魏秋海女友)、陈某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8、被告人魏秋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魏秋海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秋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秋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秋海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秋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魏秋海及其朋友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秋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葛爱头人民陪审员:赵新木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