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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清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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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华,男,1980年9月30日生。2000年2月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5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31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清华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吴家121号处,窃得被害人丁春梅停放在此处的“绿能瑞途”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车内拎包中的中信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5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33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清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清华已经赔偿被害人丁春梅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清华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丁春梅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失窃物品收据;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清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管场所不予收押说明书;7、被告人杨清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杨清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清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