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金梅,女,1953年出生。辩护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金梅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金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金梅及其辩护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韦金梅雇请他人到武宣县武宣镇岜森村“断桥岭”(地名)周X敢的承包地砍伐周X敢所有的尾叶桉树。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砍伐现场实地调查,被盗伐的尾叶桉树蓄积量为17.934立方米。武宣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扣押到尾叶桉原木13.2936立方米,已发还失主周X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4日,武宣县森林公安接到失主周X敢报案,称在“断桥岭”上其所有的尾叶桉树被人盗伐,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武宣县武宣镇岜森村“断桥岭”乱砍林木案件中,发现韦金梅有重大嫌疑,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3)户籍证明。证实韦金梅出生于1953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公证书。证实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第9村民小组、第19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位于岜森村“断桥岭”的集体山林与周X敢达成承包协议,该协议已经武宣县公证处公证属实。(5)判决书。(2005)武民初字第362号、(2006)来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周X敢与武宣县武宣镇回龙村民第9、19村民小组签订的《发包集体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6)判决书、执行笔录。(2006)武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证实,2006年12月14日,武宣县人民法院判令韦金梅等一家人停止侵害、退出在“断桥岭”一带周X敢承包地范围内占耕的土地,并移走地上的附着物。2007年11月30日,武宣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断桥岭”一带韦金梅占耕的土地交付周X敢管理使用。(7)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伐区调查报告。证实韦金梅盗伐林木的面积为0.09公顷、蓄积量为17.934平方米及被盗伐林木的林龄为6年。(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8日,韦金梅带公安民警对其砍伐林木地点武宣镇岜森村“断桥岭”及砍伐的木材进行了指认。(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韦金梅在武宣镇岜森村“断桥岭”砍伐的木材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周X敢。2、证人证言 (1)证人石X华、黄X泽、黄X华、黄X理均证实,2006年春,周X敢雇请其等人到马步乡岜森村周X敢的承包地内种植尾叶桉树,该地块内的尾叶桉树均是其等人种植。(2)证人陈X德、韦X管、韦X将均证实,2012年2月24日,韦金梅雇请其等人到马步岜森村“断桥岭”砍伐尾叶桉树。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岜森村“断桥岭”,以及现场概貌。4、失主周X敢的陈述。2012年2月24日14时许,其到承包的岜森村“断桥岭”林地巡查时发现韦金梅及几名砍伐工在砍伐其种植的尾叶桉树,其立即报警。5、被告人韦金梅的供述及辩解。其于2004年在岜森村“断桥岭”自己的开荒地内种植了尾叶桉树,2005年村里未经其同意便将该地承包给周X敢。2011年底其到林业局办理砍伐证,但林业局答复称该林地的砍伐证已办理给周X敢,其即于2012年2月24日请人到岜森村“断桥岭”砍伐该地块内的尾叶桉树,但砍了一部分后就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7.934立方米,数量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被告人韦金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韦金梅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金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韦金梅以其主观上没有盗伐他人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韦金梅的辩护人王义勇认为:韦金梅主观上没有盗伐他人林木的故意;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韦金梅砍伐的树木属周X敢所有,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则证实被砍伐的树木应属韦金梅所有,韦金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伐;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韦金梅无罪。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7.934立方米,数量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韦金梅砍伐的林木属周X敢所有有《发包集体山林合同书》、证人证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韦金梅明知“断桥岭”处的林木不属于其所有,仍雇人砍伐,其盗伐他人林木的主观故意明显。故韦金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韦金梅没有盗伐他人林木的主观故意,被砍伐的树木属韦金梅所有,韦金梅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而应定性为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大跃审判员:黄平代理审判员:邓媚
书记员:陈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