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
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了(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夏艾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下午在江永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购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下旬到3月底,被告人田XX与其父田X携带锄头、钩刀、锯子等工具,擅自进入某村某山场,陆续采挖继木200余株移植到自家农田里。经林业技术鉴定,采挖继木原木362根,材积为3.4618立方米(折算活立木蓄积6.92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田XX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林木损失1,500元。被告人田XX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原判认定: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到某村集体山场中采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2011年冬某村的某山场因要种植杉树,上诉人见山场中的继木等杂木被砍得光秃秃的,炼山时被烧掉太可惜,遂想采挖继木移栽到农田里。某村的村民在该山场干活,知道、也看到上诉人挖继木,当时村民还叫上诉人挖,说挖走对种植杉树有好处。2、上诉人不知道把即将烧掉的继木(继木蔸巴)移栽到田里是盗伐林木的行为,后经森林公安同志教育,才认识到触犯了法律,故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某村,也得到了村民的谅解。上诉人认为在继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所采挖的行为,不能算是盗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述称,上诉人田XX认罪态度尚好,但以后需吸取教训,及时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上诉人田XX到某村干冲附近一带的山场捕山鼠时,发现山场中、山路边有很多继木,觉得树子造型好看,遂与其父田X(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采挖移植继木。2012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底,上诉人田XX与田X携带锄头、钩刀、锯子等工具,擅自进入某村某山场,陆续采挖继木200余株移植到田XX家的农田里。经林业技术鉴定,田XX采伐继木210株,继木原木362根,材积为3.4618立方米,按50%出材率折算得出活立木蓄积6.9236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田XX主动赔偿了受害方某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损失1500元,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谅解书。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田XX主动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挖我村继木的报告》的报案材料,证实某村有继木被盗挖的现象。2、证人何XX证言,证实某村山场上的继木在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份期间被人盗挖及盗挖的山场地名。3、证人赵XX志的证言,证实帮田XX将挖出的继木装上车。4、2012年9月14日田XX盗伐林木鉴定结论书、移植现场图、采挖继木现场图、伐木调查检尺登记表及检尺码单,证实田XX采伐继木株数及材积。5、2012年9月10日田XX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1日江永县森林公安局的说明,证实田XX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0、2013年7月19日田XX的讯问笔录,证实田XX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7、2012年9月21日田X的询问笔录,证实田XX与田X到某村的山场采挖、移植继木的事实。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田XX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9、2012年7月19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书,证实田XX在某村挖继木,赔偿了损失且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父擅自采挖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田XX与其父田X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田XX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某村集体的损失,并得到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其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上诉人田XX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田XX的定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田XX的量刑主刑部分;二、上诉人田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昭明审判员:于朝晖审判员:陈姬
书记员:夏艾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