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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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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晓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鲍红梅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