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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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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姚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郑某甲为了使贩卖的羊肚方便清理及具有更好的卖相,在明知化工原料双氧水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在其家中即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大房巷13号用双氧水对羊肚进行浸泡,并将加工好的羊肚放在瑞安市望江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家中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扣25千克双氧水疑似物、浸泡羊肚的液体以及浸泡过的羊肚15千克。经检测,被扣押的双氧水疑似物为过氧化氢,被扣押的猪大肠浸泡液、羊肚中均检出过氧化氢成分。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林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查笔录、取证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月武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池仁龙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