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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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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塘下镇景阳西路陈宅菜市场边一加工点内用工业松香加工鸭子食品,被告人陈某甲将宰杀后的鸭子浸入用工业松香制成的液体中,利用松香的粘性除去鸭子的细毛,并在塘下镇陈宅菜市场的摊位上予以销售。2012年9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瑞安市农林局,对瑞安市塘下镇陈宅菜市场边上的家禽销售摊位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加工点内利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处理,现场扣押了12只已脱毛处理的鸭子以及2块工业松香疑似物。经检测,扣押的工业松香疑似物为工业松香,内均含有铅、汞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黄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技术服务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鲍红梅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