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随案扣押的铁锅一只及锅内的非食品级松香甘油酯、猪头一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