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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小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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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计,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袁小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小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