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木银,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银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的牛肉制品中,掺入亚硝酸盐等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木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木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万晓刚代理审判员:王清华人民陪审员:范爱良
书记员:马钦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