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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全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虞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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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军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全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全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书记员:王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