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兴,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茂兴、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茂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茂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茂兴在经营厦门市湖里区兴速货运代理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之**4店面)时,经事先与“货主”联系,在“货主”指定的地点接货后,通过委托长途客车运输的方式将假冒伪劣卷烟发往杭州、萧山等地,从中赚取运费差价。期间,被告人林茂兴改装了用于接货的运输车辆,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司机参与运输假烟。二被告人的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茂兴、李某某分别驾驶闽D432**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和闽DHV0**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均系林茂兴自有车辆,车主以其妻吴某挂名)停靠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中埔市场路口等候长途客车欲转运货物时,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了该两部运输车辆及车上“芙蓉王”等十八个品牌卷烟计2752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计440175.7元。2、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林茂兴到嘉禾路中埔市场路口从“货主”接货后,雇请朱某驾驶闽DM90**号轻型厢式货车前来运货,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随车运货至思明区东岳二路厦门市文化艺术中心停车场边。当李某某、朱某将货物搬至皖M412**号大型卧铺客车(系厦门至天长的长途汽车)欲转运时,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皖M412**号车行李厢内的“红塔山”等六个品牌卷烟计18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计18993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林茂兴接到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并供认了参与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判予以确认:1、厦门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检查(勘验)笔录》、《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19日该局稽查支队在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中埔市场路口,从闽D432**号和闽DHV0**号车上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2752条,抓获涉案人员林茂兴、李某某并查扣运输车辆两部,之后将案件移送湖里警方处理;2010年8月18日该局稽查支队在思明区东岳二路厦门市文化艺术中心停车场边,从皖M412**号(厦门-天长)长途客车的行李厢内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1850条,当场抓获涉案人员李某某。并根据李某某的交代,通知另一涉案人员林茂兴于同年8月19日上午到该局配合调查。2、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查获在案的2752条卷烟经抽样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40175.7元;查获在案的1850条卷烟经抽样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89930元。3、厦门市湖里区兴速货运代理点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闽D432**号、闽DHV0**号的车辆登记资料,证实相关信息的登记情况。4、被告人林茂兴、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上午,其接到林茂兴打来电话要其到中埔水果批发市场边接货,开闽DM90**号小货车到后,林茂兴已在路边等,地上放着十多件货物,其就把货物装上车开回南山路。林茂兴先下车并给其运费40元。之后,其与搬运工李某某一起开车到东岳二路,有一部大巴客车过来,李某某与驾驶员交接,之后二人把货物搬到大巴客车上,刚要离开时检查人员来了,其就自行开车走了。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一年轻人来其南山路兴速货运店里联系托运货物。刚开始有来托运一二件货物。2010年8月18日上午,其店里工人李某某因运送假烟被查获,其丈夫林茂兴有说过是那年轻人发的货;林茂兴购买闽D432**号车和闽DHV0**号车时,因其有厦门暂住证,就用其名字登记注册为车主。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厦门至天长的长途汽车皖M412**号大巴客车的驾驶员。2010年4、5月份,其听另一驾驶员说之前寄的货物都是假烟不要再寄了。后来货主林茂兴来面谈要求继续帮运输假烟并说出问题不用赔偿,这样又让林茂兴寄运假烟并提高了运费。林茂兴一星期大约寄运假烟2-3次,每次10件左右。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董登星一起承包天长至厦门线路的运输经营权,负责皖M412**、44288号大巴客车的日常管理。2010年8月,驾驶员姚某告诉其被厦门烟草稽查队查到运载假烟。9、证人文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驾驶皖M442**号大巴客车时林茂兴曾托运过纸皮箱包装的货物,运往杭州、苏州等地,每月会有1-2次,每次托运5-10件不等。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上午,其驾驶皖M412**大巴客车停靠在厦门市思明区东岳二路,当时有托运物品要寄运,现场就有人过来检查,结果查出来托运物品是假烟。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皖M412**、44288号厦门至天长大巴客车车队当驾驶员,曾听说2010年8月车队有被查到一次运载假烟。12、被告人林茂兴供述,2010年3月其在经营厦门市湖里区兴速货运代理点时,有个云霄老板来店里联系托运假烟,并答应运费高一点,其同意了,并找了其认识的皖M412**号大巴客车司机将假烟寄运发送到杭州、萧山等地。被告人李某某是2010年3月被其雇请到厦门做工。在与假烟货主接触后,其曾跟李某某商量说有些假烟要托运不知道有没有问题,李某某说应该没有问题,所以二人才开始运送假烟;其还应货主的要求购买了号码为186××××****的手机专门用于联系运送假烟,并根据货主的建议和李某某一起动手把闽DHV0**号车上的排座拆下来,以便装更多的假烟。刚开始货主是开车送货到店里,后怕被人发现,就约定在湖里的台北新村或中埔水果批发市场接货,一星期运送2-3次,每次1-2件。2010年4月19日上午,经与假烟货主事先联系后,其自己先驾车从象屿物流门口接到27件假烟并运回店里,再根据对方的发货清单将烟分别盘到闽D432**号车和闽DHV0**号车上,然后叫上李某某,二人分别驾车一起运到嘉禾路中埔水果批发市场等待北上客车转运时,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查扣了。这两部车都是其购买在厦门岛内帮人家送货的,挂在老婆吴某名下。2010年8月18日上午,经与假烟货主和大巴客车司机事先联系后,其自己先到中埔水果批发市场接了19件假烟,然后联系朱某开车来运货,并安排李某某随车至东岳二路将货转运到厦门至天长的大巴客车上。当晚,其接到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去将事情讲清楚,第二天上午其就到厦门市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到林茂兴厦门市湖里区兴速货运代理点做工,帮助把货物托运到皖M412**号大巴客车上,其和林茂兴托运的是假烟,司机应该知道,因为别的大巴客车司机都不敢运。一般假烟林茂兴才会在外面交接,如果是正规货物都是拿到店里。托运假烟时都没有正规凭证,林茂兴只是交给其一张纸条,上面写了托运地址、电话及收货人姓氏,其支付运费后司机也不给凭证。2010年4月19日上午,林茂兴叫其开车送货,当时车上已经装好假烟,其和林茂兴分别驾驶闽D432**号车和闽DHV0**号车到中埔市场路口等厦门开往天长的长途客车转运货物时,就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2010年8月18日上午,林茂兴告诉其有货要运到东岳二路大巴客车托运,并给了一张写上收货人姓名、电话、件数的纸条和运费1850元,其就随那部微型货车一起到东岳二路文化中心停车场边,将车上装有假烟的19个纸箱搬运到皖M412**号大巴客车上的行李厢内,准备要走时就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茂兴、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涉案金额共计630105.7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可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林茂兴、李某某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帮助犯,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林茂兴,还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茂兴在2010年8月18日实施犯罪以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2010年8月18日的犯罪事实亦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予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以及用于犯罪的运输车辆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茂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四千六百零二条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销毁。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一部(车牌:闽D432**号)和“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一部(车牌:闽DHV0**号)予以没收。上诉人林茂兴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与同是从犯的被告人李某某相比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茂兴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于2010年4月19日、8月18日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计630105.7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茂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运输伪劣假烟,货值金额63010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林茂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运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林茂兴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林茂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第一起犯罪行为被查获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林茂兴事先与货主商谈运输相关事宜,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运输行为,并参与运输假烟,其作用相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大,在量刑时应予区别。原判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林茂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罪责分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林茂兴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充分考虑,不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一帆审判员:曾聆审判员:刘文珍
书记员:薛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