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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旭猥亵儿童罪刑事裁定书_1

(2013)成刑执字第5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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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猥亵儿童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止于2014年6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天。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