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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南刑执字第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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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猥亵儿童文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某某,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下午六时许,淅川县荆紫关镇幼女尚某某(生于2006年6月20日)和家人外出到紫荆关镇汉王坪村亲戚家,尚某某在路边玩耍。刘某某路过此处以摘指甲花为名将尚某某领到自己家中,对尚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罪犯刘某某系老年犯。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成延洲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张太山

书记员:常明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