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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朱开宝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执字第1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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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猥亵儿童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开宝,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开宝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开宝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在其家中,采取给钱、威胁、强迫等手段三次将本村幼女李某某(出生于1997年4月18日)奸淫。2010年夏天、秋天,被告人利用与本村幼女李某某一起放牛之机,采取给钱等手段先后三次对李某某进行猥亵。罪犯朱开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开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开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晶审判员:韩洋助理审判员:芦倩

书记员:朱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