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海松。被执行人邓祥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恭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9以(2013)恭民执字第111号立案执行江海松申请执行邓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祥峰愿意一次性给付借款5000元,迟延期间加倍利息516.6元,并负担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可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秦品钦审判员:梁锦仲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书记员:余远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