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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刘广玉、刘仲琪等与李树亭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异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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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树亭。申请执行人刘广玉。申请执行人刘仲琪。申请执行人刘英丽。申请执行人刘英霞。被执行人李树亭。

本院在执行刘广玉、刘仲琪、刘英丽、刘英霞与李树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树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树亭称,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金水区房间。由于金水区法院据以作出该判决的法律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另外,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标的物--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完全是河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一房二卖所造成的结果,其实其早已在1995年向河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缴纳了4000元的旧房集资款,因此,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应当是异议人合法购买来的。为防止案件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导致异议人难以挽回的损失,请求:1、裁定中止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2、暂缓执行该判决,以免给异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原告刘广玉、刘仲琪、刘英丽、刘英霞诉被告李树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李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金水区房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树亭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35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树亭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内入户门左侧的一间带阳台房间内物品搬出,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后,中止或暂缓执行,需有法定事由。异议人李树亭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依相关法律程序办理。其所提异议不能阻却本案的进程,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树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玉玲代理审判员:贾威代理审判员:赵培

书记员:芦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