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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荆玉清与芦郭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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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荆玉清。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郭安(曾用名卢国安)。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玉清诉被告芦郭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被告芦郭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玉清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关系。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沟村32号有宅基地一处,但由于其没有能力建房等,故于2009年2月23日同原告和荆长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荆长凤出资在上述宅基地及原有的四间房屋的基础上建房,并约定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荆长凤所有,还承诺原告与荆长凤所建房屋今后若因国家政策需拆迁进行城中村改造,因拆迁补偿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和荆长凤享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荆长凤二人共同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共建房屋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沟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按照约定,有关的拆迁费用补偿费、过渡费等由原告及荆长凤享受,但被告毁约,将全部补偿款、过渡费等领取后,不但未支付给原告分文,并还明确表示不让原告赡养。原告与荆长凤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38368元、过渡费17107.2元、搬家费及奖励费11500元,共计66975.2元。

被告芦郭安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系遗赠抚养协议,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条件不成熟,被告还健在;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成立,被告未由原告抚养;3、协议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舅甥关系。原告与荆长凤系姐妹关系。被告芦郭安系郑州市**侯寨乡杨沟村居民,至今未婚,无子女,其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二七集建(90)字第1002**。2009年2月23日,原告及荆长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及荆长凤出资在被告宅基地及原有的四间房屋的基础上建房,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荆长凤所有,被告原有的四间房屋待被告去世后归原告及荆长凤所有,所建房屋今后若因国家政策需拆迁进行城中村改造,因拆迁补偿的所有费用(包括补偿金、安置费等)由原告和荆长凤享受。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份,原告即与荆长凤二人共同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拆除了老房屋建造了新房,房屋建筑面积450多平方米。2012年6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绕城路绿色廊道建设工程需要拆迁被告宅基地一处,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得附属物补偿费38368元、过渡费34757.38元等。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8368元、过渡费17107.2元、搬家费及奖励费11500元,共计6697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系合作建房,但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的性质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将该宅基地作为投资与原告合作建房,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建筑物与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的,所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履行的结果实际上是原告也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另因原告亦不是该宅基地所属的**侯寨乡杨沟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荆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代理审判员:陈会阳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书记员:郭关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