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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与被告梁河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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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XXX,住所地:兴业县××镇。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区××号。被告梁河心,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镇××队。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梁河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谭直、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河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1993年,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根据广西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43号和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2)115号文件精神,征用了石南镇庞村新塘垌的水田3620㎡(折合5.43亩),作为XXX和兴业县石南镇凉料食品厂工业用地,1995年5月22日,原县级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玉土拨(1995)151号文件同意原县级玉林市地产公司所征土地为国有土地,1997年7月15日原县级玉林市土地局发给其玉林市(1997)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2011年8月9日,兴业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兴国用(2011)第010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确定的国有土地2666㎡,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原为石南镇庞村新塘垌)。2008年1月,被告梁河心无视国法及不顾原告劝阻,强行占用原告上述国有土地开办“大地停车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占用的土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总价格为2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占用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2666㎡的土地,恢复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2、、兴国用(2011)第010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就合法取得了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266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现场照片、梁河心(大地停车场)名片,证明被告梁河心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营大地停车场的事实。

被告梁河心未作答辩。被告梁河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5月2日,玉林市土地管理局【玉土拨(1995)】151号文件,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有偿划拨国有土地给XXX建设车间、仓库、停车场的批复,同意有偿划拨玉林市地产公司已征为国有的、位于石南镇庞村村公所的新塘垌(原庞村村公所第七农经社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2666平方米(合4亩)给XXX作为建设车间、仓库、停车场用地。1997年7月15日,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向XXX颁发玉林市(1997))地证字第**建设用地许可证准许XXX在上述土地上建造车间、仓库、停车场,工程竣工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土地使用证》,但XXX至今没有建造。2011年8月9日XXX取得【兴国用(2011)第010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土地座落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地,地号010324410用面积2666.00㎡,独用面积2666.00㎡,四置范围为:东靠兴业县石南镇凉料食品厂,南靠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西靠东华食品厂。2008年1月开始,被告梁河心未经XXX同意便占用XXX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座落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的2666.00㎡土地从事停车场经营等活动,停车场取名“大地停车场”,经XXX多次与被告梁河交涉,被告梁河心至今还继续占用,但被告梁河心自占用该地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使用土地的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占用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2666㎡的土地,恢复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被告梁河心占用原告土地,不能出租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进行鉴定,经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标的鉴定总价格为23800元。鉴定费为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河心未经原告同意就占用原告XXX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的2666.00㎡国有土地从事停车场经营等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用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2666.00㎡的土地,恢复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经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河心应停止占用原告XXX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兴业县石南镇光明路的2666.00㎡土地并恢复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梁河心应赔偿占用原告XXX土地的经济损失238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XXX负担300元,被告梁河心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源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书记员:郑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