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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余洁贞与白丽嫦、林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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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权保护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洁贞。被告白丽嫦。被告林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洁贞诉被告白丽嫦、林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洁贞和被告白丽嫦、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洁贞诉称:广州市芳村大道西xx路xx世界g5-1501房是原告合法产权。原告于2005年购房后2006年6月入住该房屋,由于原告单身未婚故分一间房给两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在入住前居住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街9号202房,后将该房屋出租,租金自行收取。原告本打算今年5月结婚生小孩,故在2月份与被告商量,让被告搬回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街9号202房居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婚后单独使用,但被告不体谅原告苦衷,不同意搬出。由于原告已向亲戚筹借16万元一次性还清了房屋银行贷款,为了还回借款,以后的经济压力很大,故现希望能将涉案房屋出租,用租金偿还借款。原、被告的家庭纠纷,已经派出所、物业管理处、社区调解委员会处理均未得以解决,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广州市芳村大道西xx路xx世界g5-1501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白丽嫦、林强共同辩称:一、基于父母享有的被子女赡养扶助的法定权利,被告有权居住在争议房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白丽嫦独生女儿,白丽嫦一直抚养原告,直到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现被告有病在身,需要原告赡养扶助。二、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也出资8万多元,按照口头协议有权居住。三、母亲曾经给过女儿住处,女儿也应该给母亲提供住处。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余本荃和被告白丽嫦的婚生女儿,为独生子女。余本荃和被告白丽嫦于1986年离婚后,两被告于1987年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05年,原告购买广州市芳村大道西xx路xx世界g5-1501房(涉案房屋),并于2006年与两被告共同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于原告名下。据原、被告陈述,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因为涉案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矛盾,直至2013年3月份因为原告打算结婚而希望两被告搬迁一事发生冲突。另查: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街9号202房(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广州市荔湾区永新服装厂。被告白丽嫦陈述该房屋由其与另一户分别向永新服装厂承租,其已将承租部位另行出租他人至2015年,每月收取租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丽嫦为母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入住涉案房屋并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各方均为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虽然为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但其作为女儿将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法律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相关规定的。原告基于自身结婚生育等方面考虑希望解决居住问题情有可原,但应在与被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不宜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搬迁。另外,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xx街9号202房并非被告自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至该房屋亦不符情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洁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魏冬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