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刚。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杨月芳。
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协商由原告负责春江花园(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服务期限至和小区业委会签订合同的始期。在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和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上述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的服务管理期限是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业主和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拒绝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062元,滞纳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律师催告函、快递回单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春江花园亲水苑7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7.47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2.76平方米的事实;3、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诸发改价(2006)161号关于春江花月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春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三份、物业承包合同附件一份、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对春江花园小区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实。
被告杨月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杨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月芳系诸暨市春江花园(月)小区亲水苑7幢1单元301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7.47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2.76平方米。2006年7月11日,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春江花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原告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架空层每月每平方米0.275元,地下车库每月每间7元。春江花园小区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均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未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未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虽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其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在春江花园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构成物业服务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春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也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7062元[177.47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68个月+22.76平方米×0.275元/月/平方米×68个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鉴于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并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或2‰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自愿要求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1371.05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4570.17元)。被告杨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月芳支付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062元,并支付滞纳金1371.05元,合计8433.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
书记员:钱萍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