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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贵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8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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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陈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默,女,1978年12月17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常x,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名苑15号楼(原30号楼)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2.95平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9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收费时间为每年在服务合同签订日期前15日,向我公司一次性缴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若被告违反协议,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尚欠我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及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生活垃圾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费22878.18元及违约金21276.71元及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生活垃圾费9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我方欠费的期间及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交纳物业费。首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在被告不签不给钥匙的威胁下签订的,并且我方持有的合同中未标明收费标准;其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小区公共区域及我方专有部分不予维修或维修不及时,服务不到位,我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因原告违约导致我方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名苑15号楼(原30号楼)x室房屋的业主。2010年2月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鹅湾名苑30号楼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2.95平米,甲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第四章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为3.9元/平米/月,在支付首笔物业服务费用后,自第二年起,每年乙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日期前15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第七章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999年6月30日,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将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每年21元调整为每户每年30元。2011年10月26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名称变更的通知,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双方均认可被告物业费交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称之后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存在很多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6、17号楼外墙瓷砖大面积脱落,小区道路塌陷,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不予维修;15号楼大堂严重漏水,也不予维修;电梯内乱涂乱画,不予及时清理;小区内私搭乱建,原告不予制止;15号楼电梯多次停用,原告修理也不及时;2010年10月,被告家飘窗吊顶掉下来了,原告只做了简单的处理,漏水问题一直至2012年底才修好,但是厨房依然在漏水,原告也未予解决;楼道的烟道从被告入住开始就是堵塞状态,导致楼下的油烟直接排进被告,经多次报修,原告都不予理睬,无奈之下被告自行通了烟道;在被告入住开始,热水管要放半小时以上才有热水,物业维修人员称是因为立管不循环,每次修理都需要到被告家放水,一年以后问题才解决,导致在此期间被告买了六十吨水,一般每年只需要五六吨水就足够;被告搬家时,原告在进被告楼的唯一通道处施工,把东西堆在路中间,搬家货车无法开到楼下,给原告打电话也不给解决问题,导致被告两车多花了四百多元的搬家费。为此,被告提交了2010年7月13日北京中铁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搬家费收据,载明搬运费1060元;提交了2012年9月8日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乐士A897金装净的发票330元;提交了2010年12月19日的售水凭条,载明房号为30-2303,热水30吨,金额450元,收款人处签有被告的名字;提交了若干照片,以证明被告家飘窗、厨房及15号楼大堂定不漏水,烟道堵塞及小区道路不平。对被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被告提交的收据、发票、售水凭条、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具有双务性,原告有对房屋共用部位维护与管理、安全防范管理与公共秩序维护管理等义务,被告有依约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称其持有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标准,但其认可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并交纳了2011年2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应认定被告对该标准未有异议。从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金部分本院予以适当减免,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减免本金时予以适当考虑。应当指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鱼水关系,业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尽职服务的保障,而物业公司只有不断的提高服务水平,供业主之所需,急业主之所急,才能获得业主的理解和配合,才能给业主创造一个温馨的安居之所。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八千元及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常x负担353元(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启天鹅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书记员:李瑶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