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猛。被告:宋志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夏叶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