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曹志聪,经理。被告聂伙群。委托代理人余景辉。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伙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徐锡林,被告聂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专业管理公司,从2005年12月20日开始,我司受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17号原景泰名苑名店城(现金濠城商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10年。被告是金濠城商场内某铺的业主,该商铺的产权登记面积是17.33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我司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拒交。且自2010年8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也至今未交。我司认为,景泰名苑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且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主体,有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金濠城商场进行管理,其意思表示对全体商场业主具有约束力。我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承担向我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松柏东街17号某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6636.8元及滞纳金1871.64元(以每月管理费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伙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对原告提供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不合法的。其次,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物业服务,使被告的商铺被围蔽,导致我无法经营,其不仅未对侵权进行制止,而且还放任龙汇公司侵害我方的权益,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向我方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不合理的。此外,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也较其他的商场明显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濠城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17号某号铺(下称“涉案商铺”)的产权人,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7.33平方米。2005年1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下称“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广州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17-21号的金濠城包装广场(原景泰名苑名店城,下称“涉案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20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2007年4月12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共同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以下补充修改协议:原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共三年,现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共计10年;原合同条款不变;等。2008年1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名苑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下称“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根据乙方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修改以下条款:将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3项第(1)点,物业管理费由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调整为40元/平方米;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条款维持不变;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新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执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间的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提出涉案商铺存在被人围蔽,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组织被告聂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景辉到现场勘查,原告工作人员曹天来在场,查证:涉案商场共两层,涉案商铺位于商场二楼,二楼有一“龙宫休闲会所”在经营。涉案商铺处于未经营状态,进入涉案商铺须经过龙宫休闲会所内设的男更衣室,商铺向着更衣室的门面被一宣传画完全遮盖。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到现场了解的情况表示知道涉案商场内部分商铺被围蔽的情况,但其仅负责对公共区域进行管理,故对于是谁围蔽的事实其没有了解,亦与其无关。经查,2010年12月23日,被告曾就涉案商铺被广东龙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宫公司”,即龙宫休闲会所)围蔽的纠纷在本院起诉广州市龙汇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龙汇公司”)、龙宫公司等,要求恢复涉案商铺的原状和赔偿租金损失。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云法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6月26日,金濠城公司与潘树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濠城公司将位于广州市松柏东街17-21号的广州金濠城百货二层全层(涉案商铺等18间商铺除外)出租给潘树开(龙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经营桑拿、沐足等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商铺位于龙宫公司经营场所内,须经过龙宫公司经营区域才能进入涉案商铺。并认为,龙汇公司是场地的经营者,龙宫公司作为涉案商铺二层的装修出资人及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涉案商铺是独立物权,但不可否认其也是涉案场地的一部分,行使物权亦应衡量与其他商铺的合理使用而互惠互利……如恢复商场原状的成本比较高,不利于目前商铺的整体利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及交还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维持了上述判决认定龙汇公司、龙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此外,该二审判决对赔偿租金损失问题认为考虑到聂伙群还需承担物业管理费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龙宫公司、龙汇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适当上调30%计算。该判决于2013年1月18日生效。另查,2010年9月15日,原告曾就被告拖欠涉案商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问题在本院起诉被告。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接受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涉案商铺实施的物业管理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予调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商铺存在侵权及违约行为,且原告对业主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以其商铺被他人占用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聂伙群支付金濠城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5943.6元及滞纳金。上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涉案商场的部分业主曾于2009年就业主委员会与金濠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170号和(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过半数业主履行了上述合同,金濠城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应视为过半数的业主追认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因此,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物业管理费超过市场价格,且过半数的业主亦通过龙汇公司履行了该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586号案经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生效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场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合法有效,故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此前已经诉讼确认被告负有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就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继续提起诉讼,故首先要审查前后两案之事实是否存在区别。根据本案查明,原告在前案诉讼时及被告起诉其和龙宫公司侵权诉讼中,被告已明确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即受到原告的租户侵权)以诉讼抗辩的形式提出异议,作为物业服务相对方,原告负有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的义务,即使原告不是侵权责任方,但不代表其可免除物业服务合同上的责任,而且原告是龙宫公司的出租方,原告完全有物业管理服务上的义务及可能去协助被告处理龙宫公司对被告商铺使用的影响,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解决或起码是减轻涉案商铺被龙宫公司侵权的问题实施过任何积极义务,且放任至今。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部分成立,从公平原则考虑,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确应予调整。但由于在被告起诉龙宫公司、龙汇公司等的侵权诉讼中,即(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侵权人向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上考虑了被告缴交物业管理费的因素而将赔偿标准在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基础上上调了30%,且赔偿的时间段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8日,该时间段已包括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段。据此,涉案商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在上述侵权判决中得到了相应补偿,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调整。按物业服务合同以40元/平方米,根据涉案商铺17.33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6636.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亦不能仅归责于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有失公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涉案商铺被围蔽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原告作出的行为,故对商铺被围蔽的事实被告可向直接的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聂伙群向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16636.8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月应缴款为限)。二、驳回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广州市金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聂伙群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録婷
书记员:胡嘉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