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颖,经理。被告:张万清,女,汉族,年龄不详,住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万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陈昆鹏(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