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被告:宋明生,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代理审判员:陈子良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