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福安,男。被执行人高乐祥,男。
申请执行人丁福安与被执行人高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5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高乐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丁福安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高乐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乐祥给付申请人丁福安借款8000元,下余2000元及利息申请人丁福安自愿放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高乐祥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周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