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金燕
书记员:龙秀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